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

 根據本法第11條 學習障礙鑑定規則

第 11 條

 1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,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、記憶、理解、 知覺、知覺動作、推理等能力有問題,致在聽、說、讀、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 ;其障礙並非因感官、智能、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、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 直接造成之結果。 

2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: 一、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。 二、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。 三、聽覺理解、口語表達、識字、閱讀理解、書寫、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,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,仍難有效改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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